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目录
条例正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要创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 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机动船舶和其他水上设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由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适用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交通干线走向和各类功能区域。
第八条 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包括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所在地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时批复。
第九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十日内批复; 因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加重污染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批复。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定期发布环境噪声监测公告。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环境噪声的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处理或者移交处理;污染程度严重的,应当立即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处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一) 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 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 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因使用工业固定设备、流动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安装位置图、运行时间、噪声值、防治措施和相关技术资料。
前款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属于突发性的重大改变致使环境噪声污染加重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生产以及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的,应当符合厂界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不得从事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一) 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 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 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工业产品产生噪声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排放噪声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第二十一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进行前款规定的夜间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噪声污染影响范围内的居民。
第二十四条 在中、高考等特殊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及高架和轻轨道路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有效控制交通噪声污染。第二十六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铁路和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门窗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在城市市区内行驶,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噪声污染程度和城市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区域、路段以及大型货车、拖拉机、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 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 在城市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以及机动船舶航经城市市区的港口和航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从事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以及组织旅游、培训等活动使周围居民受到环境噪声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 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
(二) 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三)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四) 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五)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四条 在经营活动中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水泵等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
第三十五条 使用伴唱机、乐器、健身器材等进行家庭娱乐活动、身体锻炼或者其他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安装家用空调器室外机的,应当符合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期间严重超标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经限期治理仍不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 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或者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 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生产加工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有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二) 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
(三) 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 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 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
(六) 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一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加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 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既定数值的强烈噪声。超过上述标准的既定数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二) 午间,是指北京时间十二时至十四时之间的期间;
(三) 夜间,是指北京时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的期间;
(四) 建筑施工,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的施工。
第四十三条 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11月26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列席的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关于居民与施工单位协商一致的,施工单位可以不受作业时间限制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建议删去该项内容。修改时,采纳这一建议作了相应修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关于在城市建成区内确需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的作业时间,应当与其他限制施工的时间相统一。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为“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和午间作业。”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关于警车等特种车辆安装报警器的,必须符合公安部门规定的表述比较宽泛,建议将其具体化。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报警器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除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使用报警器。”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治理期限比较长,建议缩短为三个月,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修改为:“限期治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章一般规定的含义不易理解,有些内容可以考虑与总则合并,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一般规定改为监督管理。修改时,法制委员会认为,一般规定是与第三、四、五、六章的特别规定相对应的,其条款共同适用于后四章的特别规定,这样设置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在内容体例上没有问题,建议对此不再作修改。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按上述建议作了修改。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主要创新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紧密结合山东省实际,对《噪声法》规定的尚不具体明确的内容予以细化,突出预防为主、源头控制,进一步规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特别对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的污染防治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确保环保执法到位,切实解决群众关心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条例》的主要创新点包括:
1、首次在地方立法中赋予环保部门行政强制权。在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面,因为缺乏强有力的执法手段,致使噪声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环保部门对拒不遵守有关作业时间限制的单位,可以封存产生噪声污染的器材或者设备,从立法上解决了噪声监管难以到位的问题。
2、明确了中、高考期间对噪声污染实施特殊管理的规定。多年来,各级环保部门在中、高考期间,采用更加严格的管理措施,为广大考生创造了良好的复习应考环境,深受群众欢迎。但由于这些管理措施主要依据的是普通管理文件,法律法规中并未有授权性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中高考期间,环保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保证了这一利民政策的有效实施。
3、对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内从事铝合金等金属材料和石材等非金属材料加工的生产项目,《条例》第十八条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些小型加工项目是近年来城市居民在环境噪声污染方面的投诉重点。对于不在上述区域的这类项目,《条例》第十七条将其纳入工业生产项目管理,提出了应当符合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要求。
4、明确了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体制。环境噪声污染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人们生活中不时受此困扰,而最为典型的是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按照我国《噪声法》的规定和我省现行的管理体制,环保、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都具有各自不同的监督管理职责。《条例》据此作了相应规定,并相应明确了各部门在具体事项上的执法主体资格。
5、对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作出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具有分布面广、反复性强等特点,是群众信访的热点和环境执法的难点。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在居民区的建设时缺乏合理规划,造成居民区与生产区、商业区混杂。因此《条例》中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分和调整本行政区声环境质量标准,以期从源头上防治社会生活噪声。同时规定,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贸易、餐饮娱乐、体育等项目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从源头上堵住社会生活噪声的发生。对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6、对振动污染防治提出了明确要求。振动产生的声频对人们的危害与噪声是非常相似的。突出体现在对人们的休息以及日常生活的影响,可以使人心理烦躁、易怒,睡眠不好,降低工作和学习效率。执法实践中,因振动引起的污染纠纷也很多,但处理起来往往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为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振动污染的防治与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条例》还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原则,举报问题的处理程序和责任,申报登记、变更申报登记和批复的程序、要求和时限,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及机动车辆声响装置的监督管理,对产生噪声污染单位的采取的限期治理、限定作业时间等行政监管措施,法律责任中的具体处罚额度等进行了细化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