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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对危废经营许可证、危废转移有新要求,严重的可追刑责(附2个新规全文)

环办土壤函[2017]1986号
关于征求《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适应新形势下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工作需要,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我部研究起草了《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印送给你们,请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于2018年1月25日前反馈我部(电子件请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土壤环境管理司聂志强、岳波
  电话:(010)66556293
  传真:(010)66556252
  邮箱:swmd@mep.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编:100035
  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2.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3.《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12月21日
  附件1
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邮政局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
  环境保护部各督察局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
  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
  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环境保护部环境发展中心
  中国环境科学学会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中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
  中国物资再生协会
  巴塞尔公约亚太区域中心
  (部内征求办公厅、规财司、政法司、科技司、环评司、监测司、水司、大气司、生态司、督察办、环监局、宣教司、应急中心意见)

 
附件 2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出口危险废物在境内的转移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关于危险废物豁免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危险废物收集、转移环节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其转移过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废物移出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包含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在内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收集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可以免于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应当将收集、转移情况记入危险废物收集者的收集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台账中。
第四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未经批准,不得转移。
第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七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合规委托责任)选择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运输单位和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二)(分类包装责任)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成分、形态及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要求,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并对危险废物进行分类包装;
(三)(告知责任)向危险废物运输者和接受者说明危险废物的种类、准确重量(数量)、危险特性,转移过程中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的要求,应对突发事故的措施,以及应当配备的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四)(标识责任)在所有待转移危险废物的容器或包装物的醒目处清晰粘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危险废物标签;
(五)(核对及交付责任)核对运输者、运输工具及收运人员的信息与转移联单是否相符,将包装完好的危险废物连同联单一并交付运输者;
(六)(申报登记责任)如实记录、妥善保管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接受者等相关信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七)(应急处置和报告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事故防范措施及环境应急预案;在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等环节出现扩散、流失、泄漏等情况时,立即启动环境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移出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危险废物运输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核对责任)确认拟转移的危险废物具有转移联单(免于运行转移联单的除外),并根据联单的内容,核对待转移危险废物的准确重量(数量)、包装、标识和标签与联单是否相符;不相符的,应当拒绝运输;
(二)(安全运输责任)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废物丢失、包装破损、泄漏等造成突发环境事件;
(三)(应急处置和报告责任)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突发事故时,应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危险废物移出者和接受者;
(四)(交付责任)将托运的危险废物全部、完好的运抵指定地点并交付给转移联单上指定的接受者。
第九条危险废物接受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核对及接受责任)核对拟接受的危险废物种类、重量(数量)与转移联单(免于运行转移联单的除外)是否相符,拟接受的危险废物的种类与联单不相符或者重量(数量)差异不合理的,应当联系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者确认原因;
(二)(合规利用处置责任)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对接受的危险废物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三)(结果告知责任)将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结果及时告知危险废物移出者;
(四)(申报登记责任)妥善保管危险废物转移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申报登记或者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情况。
第十条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危险废物造成污染的,由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行为的组织和实施者承担污染清除责任与环境修复责任,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责任。倾倒、堆放、丢弃或者遗撒行为的组织和实施
者不明或无能力承担责任的,由危险废物运输者承担责任;运输者不明或无能力承担责任的,由危险废物移出者承担责任。
第三章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
第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废物转移方案,包括:
1.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废物代码、重量或者数量、来源、主要组分、物理化学性质,拟转移的目的;
2.危险废物接受者贮存、利用或处置危险废物方式的说明,包括设施的地点、类型、能力及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的处理方法;
3.危险废物包装容器,运输过程中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移出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移出者与接受者不是同一法人单位时,应当提供移出者与接受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接受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接受者根据有关规定可豁免危险废物经营资质要求时,免于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移出者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危险废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申请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征求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商请函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受的意见,说明理由,并函复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函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申请经批准后,移出者在批准的有效期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每次转移时无需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同一法人单位内部的不同设施之间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当符合以下条件时,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同意危险废物的转移:
(一)对于申请转移的危险废物,接受者具有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能力;
(二)接受者近一年内没有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
不同法人单位之间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当符合以下条件时,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同意危险废物的转移:
(一)对于申请转移的危险废物,接受者具有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能力,并持有相应有效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接受者根据有关规定可豁免危险废物经营资质要求时,免于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接受者近一年内没有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
(三)以填埋处置为目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时,移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废物填埋处置能力能够满足本地区的处置需求。
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应当包括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接受者、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方式;批准决定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第十四条鼓励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开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区域合作。对于通过长期合作协议等方式向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利用处置单位转移危险废物的,或者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在邻近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可以简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审批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规定。
第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危险废物转移方案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转移活动。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在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转移活动。
第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重新提出危险废物转移申请或者办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一)增加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或者数量的;
(二)危险废物的接受者发生变化的;
(三)危险废物的接受者对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运输、工商、海关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罚没、收缴的危险废物以及责任主体不明的危险废物需要转移的,由实施罚没、收缴行政管理行为的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对该危险废物具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根据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依法指定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处置,转移过程可免于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应附记载有转移危险废物种类、重量(数量)及接受者信息的相关文件。
第四章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运行和管理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采用电子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通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的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运行电子转移联单。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设的信息系统应当与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的互联互通。
暂不具备电子转移联单运行条件时,可以使用纸质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格式见附表,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九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由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至四位为年份代码;第五、六位数字为移出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七、八位数字为移出地市级行政区划代码;其余六位数字以移出地市级行政区为单位进行流水编号。医疗废物的转移使用医疗废物专用转移联单,其填写、运行应当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当需要运行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时,移出者凭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文件,向移出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取、填写、运行和返还纸质转移联单。
当需要运行纸质转移联单在省级行政区内转移危险废物时,移出者凭经备案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移出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取、填写、运行和返还纸质转移联单。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移出者每转移一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次危险废物,应当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使用同一运输工具一次为多个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危险废物时,每个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如实填写联单中移出者、运输者、接受者栏目的相关信息,包括危险废物的废物种类、废物代码、重量(数量)、形态、性质、移出者、运输者、接受者名称等情况,打印后将联单交付运输者随危险废物一起转移运行。
第二十三条危险废物运输者经核对联单信息无误后,应当将危险废物连同打印的联单一起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交付危险废物接受者核实验收。
转移危险废物采用联运方式的,前一运输者和后一运输者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前一运输者须将打印的联单交付后一运输者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后一运输者应当核对联单移出者栏目事项和前一运输者栏目事项。
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接受者对运抵的危险废物进行核实验收后,应当将打印的联单存档,并通过信息系统如实填写联单的接受者栏目相关信息,确认接收。
第二十五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在收到接受者的确认信息后,应当通过信息系统确认电子转移联单运行结束。
第二十六条当需要运行纸质转移联单时,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者和接受者应当在纸质联单上签字确认。
对于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纸质联单,危险废物接受者应当将经签字确认接收的纸质联单复印后,在十日内分别交付移出者、运输者和接受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危险废物移出者在接到接受者签字确认的联单复印件后,应当自留存档,并复印一份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
在固定的移出者和接受者间经常性转移种类相同、形态相同、性质相同的危险废物的,经移出地和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移出者和接受者可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分批报送纸质联单。
第二十七条采用管道输送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流量记录设备,危险废物移出者和接受者应当分别记录每天危险废物转移的种类、重量(数量)、形态和性质等信息,由经办人签字后存档,并根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运行转
移联单并报告转移情况。转移联单至少每月运行一次,转移情况报告至少每月报送一次。
第二十八条同一法人单位在位于同一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厂区(场所)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可以简化转移手续。具体适用的危险废物种类、转移主体范围和管理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根据前款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将每批次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移出者、运输者和接受者的主要信息纳入相关台账记录,并至少按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鼓励通过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系统传输电子转移数据。
第二十九条除另有规定外,禁止危险废物运输者和接受者接收无转移联单的危险废物。
第三十条危险废物纸质转移联单(包括电子转移联单的打印联、转移信息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一般为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完毕后三年。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数据应永久保留。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其纸质转移联单(包括电子转移联单的打印联、转移信息台账记录)应保存至危险废物填埋场封场后 30 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移出者和接受者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通过实地检查等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危险废物运输者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包括电子转移联单的打印联、转移信息台账记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转移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三)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照规定制订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实际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时间、运输者、接受者等信息与转移联单(包括电子转移联单的打印联、转移信息台账记录)记载不符的;
(六)实际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接受者与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不一致,未提前变更管理计划备案内容的;
(七)向不符合标准的接收设施转移或运输危险废物,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接收设施接收危险废物的。
(八)其他不按照国家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运输者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者、接受者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对危险废物转移情况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移出者、接受者不按规定履行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责任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运输者不按规定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废物转移,是指以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为目的,将危险废物从移出者的厂区(场所)移出,交付运输并移入接受者的厂区(场所)的过程。
危险废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交通工具,通过水路、铁路、公路或者航空等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过程。移出者,是指危险废物转移起始或者预定起始的单位。运输者,是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单位。
接受者,是指危险废物转移或者预定转移的目的地单位。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内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 20xx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
附表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样式)
联单编号:(省级环保部门统一编号)
1.批准转移决定文号
(仅跨省转移时需要):
2.应急联系电话
(移出者填写)
第一部分移出者填写
3.1 单位名称(公章)
3.2 地址
3.3 联系人 3.4 联系电话
4.1 运输单位 1 名称:
4.11 联系人 4.12 联系电话 4.13 道路运输证号
4.2 运输单位 2 名称:
4.21 联系人 4.22 联系电话 4.23 道路运输证号
5.1 接受者名称:
5.2 接受者地址:
5.3 接受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号:
5.4 联系人 5.5 联系电话
6 废物名称 废物代码 形态 性质 包装类型 包装数量 废物重量(数量)
7. 备注:
8.1 移出者声明:我申明,本转移联单填写的信息是真实的,正确的。拟转移危险废物已按照相关法律和标准确定了运输者和接受者,并进行了包装和标识。
8.2 产生单位/移出者移出日期 年 月 日 8.3 经办人签名
第二部分运输者填写
9.11 运输者 1 接收日期 年 月 日 9.12 经办人签名
9.21 运输者 2 接收日期 年 月 日 9.22 经办人签名
第三部分接受者填写
10.1 是否存在重大差异: 数量□ 形态□ 性质□ 无□ 其他□:
10.2 接受者处理意见 接收□ 拒收□ 其他□
10.3 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方式: 10.4 经办人签名
10.5 日期 年 月 日 10.6 接受者公章
填写说明:
1. 批准转移决定文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出的批准转移决定的文号。
2. 应急联系电话:能够协助处理运输过程中意外事故的单位电话。可以是移出者的电话,或者是受移出者委托的提供应急处置服务的机构的电话。该电话应当确保24 小时能联系上。
3. 填写危险废物移出者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并加盖公章。
4.1 运输单位 1 名称:填写第一个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的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道路运输证号。
4.2 运输单位 2 名称:填写第二个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的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道路运输证号。如果有更多的运输单位,可增加附页。
5. 填写危险废物接受者单位名称、地址(实际接收地的地址)、危险废物经营有许可证号、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6. 填写危险废物名称、废物代码、形态、包装类型(如圆桶、槽罐、编织袋等)、数量(并标准单位,如“桶、包等”),及危险废物重量(并标准单位,如“吨、公斤、升等”)。危险废物名称使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名称,废物代码使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 8 位废物代码。
7. 备注:可填写正确处理和运输危险废物的注意事项和信息,包括有关危险废物的特性,主要化学成分,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的要求,事故状态下的处理要求等。备注内容可增加附页。
8. 危险废物移出者声明转移联单填写的信息是真实的、正确的;拟转移危险废物已按照相关法律和标准确定了运输者和接受者,并进行了包装和标识。经办人填写移出日期并签名。
9. 危险废物运输者经办人填写接收危险废物的日期并签名。如果有更多的运输单位,可增加附页。
10. 危险废物接受者要将拟接收的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进行核对。
10.1 对存在重大差异的,在数量、形态、性质或其他的“□”内打勾(√)。无重大差异的在无后的“□”内打勾(√)。选择“其他”的,应当简要描述。
10.2 接受者签署,可在接收、拒收、或其他的“□”内打勾(√)。选择“其他”的,应当简要描述。
10.3 填写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方式。利用方式包括:R1作为燃料(直接燃烧除外)或以其他方式产生能量,R2 溶剂回收/再生(如蒸馏、萃取等),R3 再循环/再利用不是用作溶剂的有机物,R4 再循环/再利用金属和金属化合物,R5 再循环/再利用其他无机物,R6 再生酸或碱,R7回收污染减除剂的组分,R8 回收催化剂组分,R9 废油再提炼或其他废油的再利用,R15 其他等。处置方式包括:D1 填埋,D9 物理化学处理(如蒸发、干燥、中和、沉淀等),不包括填埋或焚烧前的预处理,D10 焚烧,D16 其他等。其他方式,C1 水泥窑共处置,C2 生产建筑材料,C3 清洗(包装容器)。
10.4-6 危险废物接受者的经办人应当填写日期,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
 
附件 3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一、修订的背景和必要性说明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是追踪危险废物流向,实现危险废物“从摇篮到坟墓”全过程管理的重要手段,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环境管理制度。1999 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的有关规定,原国家环保总局颁布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5 号,以下简称《办法》),在全国建立和实施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危险废物转移活动,防止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经过多年实践,危险废物转移过程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需要研究解决,《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管理工作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各相关方责任不清晰。现行《办法》对移出者、运输者、接受者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缺乏清晰界定,在出现争议或者非法转移、倾倒、处置等案件时,责任认定、追究和处理难度较大。
二是部分情况下危险废物执行转移联单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现行《办法》规定的转移计划审批以及领取、运行转移联单手续是针对一般情形下的工业企业设计的,产生数量小、产生源分散的危险废物往往很难操作。
三是电子转移联单的法律地位不明确。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我国北京、上海等近十个省市开始实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电子转移联单显著提升了转移运行效率和监管工作成效,但电子转移联单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
四是跨省转移审批限制多,企业负担重。部分省市要求危险废物从移出地到接受地经历县、市、省层层审批,往往需要数月时间,影响转移时效,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资源在区域间的优化调配,既增加了企业负担,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廉政风险。
五是罚则不完善。现行《办法》对于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各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在出现非法转移、倾倒、处置等案件时不能完全做到责任追究有法可依。
二、修订研究的过程
为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规范完善危险废物转移管理,近年来,我部组织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开展了《办法》修订前期研究。2017 年,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对危险废物转移管理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梳理,结合各地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工作的最新实践进展,提出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017 年 11 月 7 日,赵英民副部长主持召开部长专题会,审议通过《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部长专题会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修订的基本思路
一是优化危险废物转移程序,减少行政干预,提高转移效率。二是明确危险废物转移过程各方责任,从制度层面提高非法转移的违法成本。
三是针对某些特殊情况的危险废物转移做出了专门规定。四是明确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法律地位,全面推行电子联单。
五是以提高管理效率为核心,处理好环保监管与企业负担的关系,既保障环保监管需要,又切实降低企业负担。
四、修订主要内容的说明
原《办法》共 16 条,修订稿将《办法》名称修改为《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分为六章 38条,增加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职责。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将《办法》名称修改为《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相比现行《办法》仅围绕转移联单的申领和运行做出规定,此次修订着眼于危险废物转移全过程的风险防控,增加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职责,明确了产生者、运输者、接受者各方责任,细化了从移出到接受各环节的转移操作要求,已经不单是针对转移联单申领运行管理的规定。因此,将《办法》名称修改为《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二)明确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废物运输的定义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核心目标是对追踪危险废物在不同场所之间移动的情况。此次修订将危险废物转移定义为:以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为目的,将危险废物从移出者的厂区(场所)移出,交付运输并移入接受者的厂区(场所)的过程;危险废物运输定义为:使用专用交通工具,通过水路、铁路、公路或者航空等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过程。根据上述定义,危险废物的转移和运输是以厂界为界线的,不论移出者和接受者是否属于同一个单位。危险废物在隶属同一个法人单位的不同厂区(场所)之间进行移动,以及在同一母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之间进行移动,均属于危险废物转移。危险废物在同一个厂区(场所)内部的移动不属于危险废物转移。
(三)明确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方的一般责任
此次修订明确了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方的一般责任。
按照进一步落实产废单位主体责任的原则,移出者具有对危险废物的合规委托责任、包装责任、信息告知责任、标识责任、核对及交付责任、申报登记责任和应急处置和报告责任等。其中,合规委托责任是产废单位的首要责任,产废单位要负责选择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运输单位。
危险废物运输者负责将承运的危险废物妥善的运交接受者,具有核对拟承运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责任,转运过程安全运输的责任,应急处置和报告的责任,将危险废物全部交付给接受者的责任。
危险废物接受者负责对接收的危险废物以无害化方式进行利用处置,具有核对转移联单和接受危险废物的责任、合规利用处置责任、结果告知责任和申报登记责任等。
(四)取消危险废物省内转移审批
根据《固废法》(2016 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废物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转移不再进行审批。为提高效率,同时与现有管理制度有效衔接,修订征求意见稿规定:在省级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不再需要办理转移计划审批,原有转移计划的内容按照《固废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纳入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实行备案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按照备案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转移活动。危险废物的转移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进行修订并重新备案。
(五)优化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程序
根据《固体法》(2016 年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经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转移。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对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时限做出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鼓励省(区、市)之间,如:相邻省(区、市)之间,具有合作协议的省(区、市)之间,一定区域内的多个省(区、市)之间等,开展危险废物协同利用处置合作。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向区域性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经营单位转移危险废物的,或者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在邻近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可通过长期合作协议等方式办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审批手续。例如,可以采用白名单制度,对合作省(区、市)之间向列入白名单内的经营单位转移危险废物的实行自动许可。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规定。
(六)完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程序
一是设计了新的转移联单格式,突出了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的交接管理。
二是删除了原《办法》关于“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的规定,允许在同一份联单在同一车、船(次)转移多个类别的危险废物,以简化联单手续。
三是当需要运行纸质联单时,对在固定的移出者和接受者间长期性定期转移名称相同、形态相同、性质相同的危险废物的,规定经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移出者和接受者可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分批报送联单,以减轻企业返还转移联单的负担。
(七)补充特殊情况危险废物转移的管理要求
一是针对工业园区危险废物通过管道方式输送到园区内处置单位的情形,要求移出者和接受者分别记录每天危险废物转移的种类、数量、形态和性质等信息,由经办人签字后存档;并根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运行转移联单并报告转移情况。
二是针对移出者和接受者之间的转移种类相对固定、转移频次高、转移合作关系稳定的医疗废物,使用医疗废物专用转移联单,体现了因地制宜、便于操作的原则。
三是收集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可以免于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应将收集、转移情况记入危险废物收集者的收集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台账记录。
四是同一法人单位在位于同一市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厂区(场所)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可以简化转移手续,以提高可操作性,并进一步体现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的原则。具体适用的危险废物种类、转移主体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例如,可以将每批次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移出者、运输者和接受者的主要信息纳入转移单位相关台账记录。
(八)全面推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是发展趋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信息管理系统,移出者、接受者应当通过信息管理系统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当不具备使用电子转移联单条件时,允许纸质转移联单。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设的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环境保护部建立的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实现转移数据的上传与互联互通。此外,修订征求意见稿特别做出规定,要求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运行过程中须打印出纸质的联单随车运行,以便当出现突发意外事故、信息系统损坏或者不具备联网信息查询条件等情况时,可以通过随车纸质联单及时提供所转移危险废物的有效信息,从而满足应急处置需求,纸质联单也可为交通、公安部门监管人员以及非专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参考信息,符合危险废物“全过程管理”的原理。
(九)完善罚则条款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了相关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罚则条款。完善并细化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转移联单填写和运行等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明确了针对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方一般责任的罚则;明确了构成犯罪后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关于征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我部研究起草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印送给你们,请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于2018年1月25日前反馈我部(电子件请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土壤环境管理司岳波、聂志强
  电话:(010)66556293
  传真:(010)66556252
  邮箱:swmd@mep.gov.cn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邮编:100035
  附件:1.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7年12月22日
  附件1
征求意见单位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工商总局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邮政局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
  环境保护部各督察局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
  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
  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
  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
  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环境保护部环境发展中心
  中国环境科学学会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中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
  中国物资再生协会
  巴塞尔公约亚太区域中心
  (部内征求办公厅、规财司、政法司、科技司、环评司、监测司、水司、大气司、生态司、督察办、环监局、宣教司、应急中心意见)
  附件2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许可的危险废物类别范围包括:废矿物油、废镍镉电池、废铅蓄电池,以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完善价格和收费机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鼓励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鼓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并对外提供经营服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使用自建利用处置设施对外提供经营服务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以及对新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的活动,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或者利用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且具备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验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并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或者处置技术、工艺、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或者有具备相应运输能力的合作单位;
  (五)具备保障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危险废物特性分析和环境监测的相关能力,其中,排放监测和周边环境介质监测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六)有健全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七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具有运行期间和封场后环境管理方案,并将填埋场退役费用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计提。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除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贮存设施、设备;
  (二)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运输工具;
  (三)有健全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四)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去向的协议或方案。
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九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由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设施为移动式设施,不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根据危险废物收集经营单位经营活动覆盖的行政区域范围,由贮存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相应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对证明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申请单位在同一厂区(场所)具有多个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应当申请一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设施位于不同厂区(场所)的,应当分别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分别自受理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或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申请60日内、受理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申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发证机关可以组织专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发证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对审批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设施的地址;从事收集经营活动的,列明许可收集经营活动覆盖的行政区域范围及贮存设施的地址;
  (四)危险废物经营类别;
  (五)年经营规模;
  (六)有效期限;
  (七)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八)许可要求:以附件方式列明贮存设施地址清单(包括各贮存设施的最大贮存量);利用或者处置设施、设备清单及规格、能力;对危险废物许可经营类别、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环境管理制度、环境监测方案、利用或者处置活动应当执行的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经营记录数据信息管理、视频监控、运营管理等方面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第十五条 未经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废物经营项目,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已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危险废物经营项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利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至少6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
  申请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不予办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换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二)近三年内存在环境违法犯罪行为且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近三年内存在2次以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暂扣记录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污染防治方案。原发证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申请注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发证机关审核的方案要求,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并对经营场所的土壤和地下水情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造成污染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治理修复责任。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连续两年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对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公告予以注销。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拟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过程中发现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情况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或者记录簿)和视频监控系统,如实记录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数量、来源、去向等信息,环境监测情况和有无事故等事项,保存相关视频监控录像,并至少按月向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以纸质方式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和环境监测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监控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情况的信息管理系统。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经营情况相关信息上传至信息管理系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建立环境监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环境监测方案应当包括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等。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全部或者部分以危险废物为原料生产再生产品的,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相关国家、地方制定或者行业通行的产品质量标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如实公开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重量或数量,环境监测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利用处置单位签订长期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危险废物及时提供或者委托给利用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收集经营活动不得超出许可证批准的行政区域范围;收集的危险废物贮存不得超过1年。
  移动式危险废物经营设施在移动到非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应当将移动经营活动计划报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商计划经营活动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危险废物填埋处置场所封场后,原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后续维护管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绩效评估制度,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纳入社会信用记录,并作为调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费率上下浮动的依据。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绩效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相关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或者在报送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相关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扣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被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在暂扣期内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依法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其法定代表人5年内不得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未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收集,是指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将危险废物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的活动。
  (四)利用,是指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以下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活动免于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其厂区(场所)内,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二)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内,同一母公司或集团公司所属的子公司之间使用共享设施,对各子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三)仅将位于同一工业园区内的特定企业产生的特定种类的危险废物作为生产原料进行定向利用。
  (四)以技术研发、验证为目的对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五)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可以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前款所述免于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免于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关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的工艺技术及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相关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利用或者处置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并定期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情况,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附件3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为加强危险废物的监督管理,2004年国务院颁发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4年第408号,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建立了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许可管理制度。《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的经营活动,防治危险废物环境污染,发挥了重要作用。
  《办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数量和能力显著提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水平得到大幅提升。截至2016年底,我国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共2149家,危险废物核准利用处置能力达到6471万吨/年,实际利用处置量约为1629万吨,分别是2006年的9.1倍和5.5倍。“十二五”期间,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考核合格率增长15.1个百分点。
  “十三五”时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战时期,全面深化改革、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攻坚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时期,也是全面改善环境质量、防控环境风险的重要机遇期。随着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形势的变化,现有《办法》存在的一些问题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办法》部分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以下简称《固废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但《办法》未对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做出规定。再如:2017年7月16日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取消了试运行审批,并规定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修改为建设单位自行组织,但《办法》规定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需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导致经营单位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之前开展经营活动没有合法依据。
  二是危险废物许可证的类型不全面,与实际需求脱节。如:《办法》规定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只能从事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两种废物的收集经营活动,已经无法满足当前社会源危险废物收集的需求。
  三是许可证审批条件不明确。《办法》中对于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门槛设置较低,许可审批条件过于笼统,针对收集、利用、处置等不同情况缺乏分类指导,也没有明确填埋场封场后企业主体应履行的责任。此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换证的规定也不够完善。
  四是部分内容实际可操作性不强。如原第二十三条对无证经营活动有关违法所得予以罚款的规定,在实际日常管理中,很难界定其违法所得数目,可操作性不强,不能对无证经营行为形成有效震慑。
  五是各部门职责分工不完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涉及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的职责,但《办法》并未予以明确。
  为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我部组织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开展了《办法》修订研究,通过咨询地方固体废物管理部门、召开专家咨询会等形式收集听取意见,经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2017年11月7日,赵英民副部长主持召开部长专题会,审议通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部长专题会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
  在源头管理环节,强化危险废物源头减量并鼓励其在符合环境无害化要求的前提下实现资源化利用;在审批管理环节,进一步简政放权,推进行政审批便利化;在利用处置环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扶持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做大做强;在环境监管方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绩效评估,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起草工作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落实上位法的精神,保持法律框架稳定,同时注意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衔接,保持立法结构一致;二是增强执行条款可操作性,强调企业主体责任,完善许可范围,规范收集和利用处置活动;三是结合环评、监测、排污许可等制度改革相关安排,完善各环节风险防控要求,加大处罚力度,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三、修订内容
  原《办法》共六章33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为六章40条。鉴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监管体系未发生重大变化,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依然实行分章表述,结构不变。主要修订如下:
  (一)完善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许可制度。一是将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纳入许可证经营范围,补充了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的内容,从经营形式上保证资源化的合法性;二是扩充了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可收集废物类别,包括废矿物油、废镍镉电池、废铅蓄电池,以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从地方事权角度允许省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收集经营活动的类别;三是分别针对收集、利用、处置经营活动提出了更为细化的许可条件要求。
  (二)进一步简政放权,推进行政审批便利化。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订:一是对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管权限作出修改,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中相应部分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二是明确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分级分类审批颁发许可证的范围、种类和权限,将原环境保护部和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的许可证调整为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三是完善了许可证范围和内容,规范了附件要求、移动式设施的申领程序和监管原则等;四是列明许可证到期不予换证的具体情形,推进审批规范化。
  (三)落实企业污染防治主体责任。企业作为环境污染防治的主体,对于预防危险废物危害环境、控制利用处置过程风险、预防污染事故、保障环境和人民健康安全,实现“摇篮到坟墓”的全过程管理负有首要责任。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一是许可证申请条件对环评、危险特性分析、环境监测、退役封场环境责任延续等均提出了要求,把好准入关,为后续监管提供切实依据;二是针对危险废物填埋处置设施、场所,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投资概算或经营成本中对退役费用进行预提;三是以严格执行经营记录、环境监测、信息公开等制度,明确企业主体责任,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罚则;四是明确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全部或者部分以危险废物为原料生产再生产品的,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通行的标准;五是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四)完善危险废物监管手段。一是建立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环境绩效评估制度,强化对经营单位的事中事后监管;二是建立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监管效率;三是强化经营单位信息公开,让企业接受社会监督。
  (五)对于法律一致性的修订。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部分条款限制、术语和罚则进行了修订:一是统一罚款金额范围,避免处罚尺度和力度同罪不同责;二是增加查封、扣押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内容,完善了各种违法情形的罚则;三是将转移和贮存环节90天的限制调整为1年,与《固废法》中不超过1年期限保持一致;四是修订了“收集”“贮存”和“处置”的术语解释,增加“利用”的术语解释,使概念更加科学准确;同时,删掉了《办法》出台前用于处理历史遗留不规范许可证已不再适用的管理条款。
  (六)完善监管职责划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补充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工商、资源综合利用、卫生计生、农业等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七)根据实践需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提出以下情况不需要申请许可证:1.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其厂区(场所)内,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2.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内,同一母公司或集团公司所属的子公司之间使用共享设施,对各子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3.将位于同一工业园区内的特定企业产生的特定种类的危险废物作为生产原料进行定向利用;4.以技术研发、验证为目的对危险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5.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可以实行豁免管理的利用或者处置活动。